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04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6巷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6巷與雲林路1段
及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A02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1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A02受有左髕骨骨折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A04明知其已因
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都否認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未停讓而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證明當下碰撞劇烈,客觀一般人均得以知悉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1張 1、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禍碰撞劇烈,被告應知悉已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表及查車籍表各2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禍真正行為人無訛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43189783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有照明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逃離現場後經警查緝到案採證,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逾法定標準值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顯係因恐遭查緝酒駕始逃離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係案發後在家中飲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事發時
告訴人雖係未成年人,但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難認被告
得以認知告訴人屬於未成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無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