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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麗文趙俊維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蔡罕
輔佐人
黃元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蔡罕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嘉隆路與埔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冒然至外側機車道斜穿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之機車道,適有告訴人朱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嘉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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