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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陳麗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麗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陳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張陳麗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麗惠於民國114年8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斗六一路路
    時,不慎與張彩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使張彩霞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踝部及右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詎張陳麗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知
    見張彩霞倒地受傷,仍基於逃逸犯意,以要上班為詞逕自駛
    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陳麗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
    離去現場,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跟對方說去醫的費用
    可以告訴伊,忘記留下連絡方式云云,然詢據告訴人張彩霞
    業已指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甚詳,此外復有上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面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
    故致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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