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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30分至10時許」,第2行「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補充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證據補充「證人林○豐於警詢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此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並非被告對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為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則因本次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參偵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健康上付出代價,酌以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參法院前案記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張慶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松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
    路與榮譽路口前,與林○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
    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並於114年11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截圖
    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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