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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起至10時15分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紀念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林榮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自強
    街與自由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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