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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佩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HOA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HOANG LONG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范黃龍雖現為合法居留於我國之外籍人士(見偵卷第33頁所附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然考量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且被告送驗之尿液所呈之毒品濃度值甚高,經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後段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PHAM HOANG L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龍,下稱范黃龍
    )於民國115年1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9時15分許,自彰化縣
    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路
    。嗣於115年1月28日9時45分許,范黃龍將該車停放在雲林
    縣斗六市西平路804巷巷口時,因該車車主為失聯移工且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車內飄散毒品氣味,經警徵得范黃 
    龍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15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為85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黃龍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惟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15年1月25日下午有
    與朋友喝酒,喝到一半發現自己不正常,我才知道是施用到
    毒品,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應該是酒裡摻有毒品云云。
    惟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15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為8580ng/ml,此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情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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