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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籃志豪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籃志豪於民國115年2月2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5年2月3日17時許,在上址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2月3日2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自己受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籃志豪同意,於115年2月3日21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95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7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2ng/ml ,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相當、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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