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歐建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歐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宏(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4月15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5年4月18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及雲200線鄉道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安非他命:5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4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