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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石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石松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某處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號牌MEN-5237號業已註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新光一街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酒氣,乃於同日10時2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刑案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50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較低,僅等同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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