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鹿茸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鹿茸酒若干後」,第2、3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酒精未退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法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至同時30分許止,在址設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家中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以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