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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鸝靚
被告
王志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縈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王志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縈於民國115年2月5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某
    處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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