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良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不慎與張祐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張祐曦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再與劉益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張祐曦、劉益助受有傷害(張俊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俊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5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祐曦、劉益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8211、KAW008212號)(見速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見速偵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2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各2份(見速偵卷第38至4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