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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彥君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被告A01本案係酒後騎乘機車自摔,雖未與他人肇生事故,然其酒後騎車之犯行顯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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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21時至翌日(28日)1時許止,在雲
    林縣○○鄉○○村○○0○0號即尚品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8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至雲林縣○○鄉○○
    村○村0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8日)2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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