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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彥君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被告A01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肇生事故,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出本罪之處罰標準值甚高,且被告於警方攔檢時並未立即停下而持續繞行,足見其仍心存僥倖,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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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12)日0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
    飲料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昱琪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2日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年月12日1時27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張昱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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