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CUONG(即阮越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IET CUONG(即阮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此次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參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且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上情,並明白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本次為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工作許可效期至117年1月21日止,此有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憑。再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越強,下稱阮
越強)自民國115年2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
林縣土庫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往斗
六方向時,因其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