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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曾施用毒品」云云,惟警方在當日對被告進行採尿,該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53ng/mL、219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本件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報告中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數值皆高於闕值濃度,若非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之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如此濃度之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可採。因此,被告有於114年6月14日22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又施用愷他命且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危害大眾行車安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所為應予譴責,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2時2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吳易軒於道路。嗣於114年6
    月14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長安路與嘉新路附
    近,因車燈損壞為警攔查,吳易軒遂主動交付玻璃球2顆(
    另案偵辦),並經吳柏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分別為153ng/ml、21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採尿後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153n
    g/mL、21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駕駛車輛時,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標準,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其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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