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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羽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李麗娟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A01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3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林內中山店-智
    取店」之公開場所,且他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下,怒罵李麗娟
    「不要臉,三八雞,妳有什麼人格?白賊雞」「如果不是我
    親眼睛看到,親耳聽到,我不會去講妳,妳自己說的,我說
    的搞男女關係,朋友也是男女關係,是妳自己要對號入座,
    有沒有妳自己知道」等語,且足生損害於李麗娟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李麗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
    機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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