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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瑛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施瑛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及密錄器紀錄影像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施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張詠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施瑛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瑛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4日15時30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真岡
    大飯店301號房內,徒手竊取網友張詠翔所有皮夾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已返還)得手。嗣因張詠翔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張詠
    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500元,因該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又依卷附資料尚難佐證,故難認被告有上揭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眹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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