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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基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雲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雲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L-885車牌1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雲聖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至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邱信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UL-886)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嗣因邱信貿接獲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單,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信貿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警方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機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求方便,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車牌吊扣問題,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提告訴等語。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財物CUL-885車牌1面,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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