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姜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徒手掀開魏子軒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駕照2張、悠遊卡2張、金融卡4張;除現金5,000元以外,其餘均已發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治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51至57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駕照2張、悠遊卡2張、金融卡4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外,其餘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黑色皮夾1個、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駕照2張、悠遊卡2張、金融卡4張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同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