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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查,被告抗辯其乃申辦貸款遭詐騙個人資料,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非其申辦且申辦者所留個資均與其無關等語,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之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後來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款而已,而一般人在申辦貸款過程中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像乙節並未悖於常情,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案土地銀行數位帳戶同時有申請提款卡,該提款卡寄送之地址亦與被告無涉。據上,堪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犯罪的具體證據,且依檢察官現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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