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NTHASRI WEERASAK(泰國籍,中文名:威拉沙)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THASRI WEERASAK(泰國籍,中文名:威拉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NTHASRI WEERASAK(泰國籍,中文名:威拉沙,下稱威拉沙)與黃永群均任職於雲林縣○○鄉○○村○○○00號「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緣黃永群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公司之包裝作業區內,因該區域所擺放某部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以口出言語、出手拍推威拉沙之左肩及附近部位等方式與威拉沙發生爭執、衝突,詎威拉沙因見黃永群經其他同事勸止卻仍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而心生不滿後,雖已預見其若為阻止黃永群繼續口出言語而猝然出手正面推擊黃永群之臉部,極可能使黃永群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猝然伸出左手前臂正面朝黃永群之臉部推擊1下,黃永群乃因此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症狀(起訴書誤載為腦震盪)等傷害。嗣因黃永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威拉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伸出左手前臂正面朝告訴人黃永群之臉部推擊1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故意傷害告訴人,當初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先走開,告訴人又走過來,我就用手擋住告訴人,並用到告訴人的臉,我就只是推告訴人;如果告訴人有受傷,為何是隔天才去就醫,所以我爭執我的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我不認為告訴人會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9、43、109頁)。辯護人另以:被告的動作是為了推擋告訴人,主觀上沒有傷害之故意。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下面臨告訴人一再攻擊及挑釁行為,客觀上已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衡量被告所為行為之手段及目的,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屬客觀上必要之有效防衛手段,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核與被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不相符,難以認定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9、43、55至58、112頁)。

(二)經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因該地點所擺放某部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以口出言語、出手拍推被告之左肩及附近部位等方式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暨被告於告訴人經其他同事勸止而仍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時,伸出左手前臂正面朝告訴人之臉部推擊1下(下稱A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41頁),並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19至20、42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43、61至75頁),是該等事實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A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受有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云云。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之所以隔天才去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註:即北港媽祖醫院)就診,是因為16日那天太晚了,我有去四湖的診所打針,打針的原因是因為我被被告打很痛,17日那天我生日,我去北港媽祖醫院,就去看耳朵還有順便驗傷,我庭後可以告知法院是哪一間診所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人人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Headache」、「neck muscle pain tenderness」等內容,以及告訴人於翌日(1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顏面鈍傷、腦震盪症狀等傷害等情,亦有「人人診所」之病患基本資料及藥單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經被告對其施以A行為後,既分別於同日、翌日(17日)前往「人人診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內容均包含頭部、與頭部具緊密關聯性之臉部或頸部,而與A行為之推擊部位及合理傷勢內容相合,堪認本案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症狀(起訴書誤載為腦震盪)乙節,當屬有據,佐以細觀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時,猝然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告訴人並因A行為而往後退等情,此業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認定明確(本院卷第4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徵A行為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之情況下所為且力道非輕,故依前揭告訴人之就診資料等事證及被告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之相關情狀,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A行為有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症狀等傷害無訛,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四)再者,本案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惟被告係於告訴人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時,猝然伸出左手前臂正面朝告訴人之臉部附近位置推擊1下(即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實施A行為時,乃係20多歲、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之男性,而告訴人則係50多歲之女性,且被告之身型顯較告訴人高大、壯碩,此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5頁),是依被告實施A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就若猝然出手推擊告訴人之臉部,極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最後階段亦承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參本院卷第112頁),故縱被告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之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而有主要行為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之合理可能,至多亦僅足認被告實施A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傷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不應使用起訴意旨所指之「毆打」文字來描述、定義,但無解於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

(五)復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綜觀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在A行為發生前之爭執、衝突過程,雖告訴人有數次出手拍推被告之左肩及附近部位,惟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時,業與告訴人前次出手拍推被告之時間相距達10餘秒,且中間曾發生其他同事勸止雙方之情事(參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是縱認本案告訴人在A行為發生前所為出手拍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於被告權利之不法侵害,在被告對告訴人施以A行為時,該不法侵害行為亦已成為過去,則於告訴人經其他同事勸止卻仍繼續對被告口出言語時,既已不存在告訴人所為之拍推被告或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就被告於該情狀下對告訴人所為之A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告訴人經其他同事勸止卻仍繼續從旁對其口出言語而心生不滿後,雖已預見其若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口出言語而猝然出手正面推擊告訴人之臉部,極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猝然伸出左手前臂正面朝告訴人之臉部推擊1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111頁),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以及本案犯行之整體發生緣由、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受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