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豪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時59分許至2時3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途經簡國元所有、址在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下稱本案香蕉園),見本案香蕉園之香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香蕉園內共20弓之香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取下後,置於其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簡國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秀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4、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本案香蕉園附近道路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33至46頁)、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含上述時地之警用、民用路面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難認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至116頁)附卷可參,其本案又再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與告訴人以賠償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在卷可參,已適度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121至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蕉20弓,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相當之金額,如前所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