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0、1247、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啓倫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吳啓倫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吳啓倫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除附表編號1)、檢察事務官詢問(除附表編號1)、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30號卷第13至23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93至95頁、第103頁;毒偵1247號卷第9至11頁反面;毒偵1538號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第71頁、第74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2】暨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毒偵330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暨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1247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89至99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鏟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7顆。
㈢附表編號3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暨鑑定人結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1538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頁)。
二、附表編號1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關於此次施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坦承,而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是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進玻璃球燒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別施用之情形,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40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毒偵330號卷第53至6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3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3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某甲、某乙、某丙(其中一人已忘記姓名,見毒偵1247號卷第11頁,其餘綽號詳見毒偵330號卷第21頁反面;毒偵1538號卷第9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已忘記跟誰拿,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惟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警方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在被告受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於114年8月10日上午(具體時間不清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1538號卷第7頁反面),雖然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略有差異,但相差僅不到1日,且每個人施用劑量、代謝情形不同,被告陳述之內容固與事實微有出入,但可能是記憶偏差所致,難認被告有否認本案犯行之意,仍足認定被告於驗尿結果出現前已自承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各次施用之犯罪情節,又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尚不得逕予定刑。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鏟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7顆,均係被告所有,均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毒偵1247號卷第73頁),為免被告再次將上開扣案物品供施用毒品,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表示要拋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啓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警查獲,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吳啓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吳啓倫於114年6月12日2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6月14日持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鏟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袋、注射針頭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7顆等物,再於翌日(15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吳啓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柒顆,均沒收之。 3 吳啓倫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8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7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吳啓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