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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北源為家邦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放置在雲林縣○○鄉○○○區0號「六輕煉油廠」之鷹架料(含橫桿1.8共1516PC、橫桿1.5共1156PC、樓梯=11PC、踏板57共785ST、置物架共12PC、腳趾版共171PC、C夾共76PC、活扣共83PC,下合稱A鷹架料)為陳省裕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佯稱A鷹架料均為其所有,致告訴人王忠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383元之價格購買A鷹架料,告訴人王忠煜並依被告指示將9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通勝工程行王勝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償還對不知情之通勝工程行股東墜裕現之欠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7、48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4年度易字第275號案件受理,嗣該案於114年10月17日判決被告犯侵占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被告自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向陳省裕承租鷹架料,被告明知其中1.8米橫桿共1,516支、1.5米橫桿共1,156支、樓梯共11支、踏板57共785片、置物架共12支、腳趾版共171片、C夾共76片、活扣共83片(下合稱B鷹架料)為陳省裕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於113年6月25日不詳時間,未經陳省裕之同意,將B鷹架料出售給不知情之王忠煜,以此方式將B鷹架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內容乙情,有前案之第一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基此,綜觀本案公訴意旨以及前案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既均係指涉「被告將陳省裕所有之鷹架料賣給王忠煜」一事,且所主張之被告出售鷹架料行為,不僅均係發生在113年6月間(113年6月18日某時許、113年6月25日不詳時間)而甚屬相近,有關出售標的(即A鷹架料、B鷹架料)之品項、數量亦均完全相同,參以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王忠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先以電話詢問我是否要購鷹架料,我回答我有需要購買鷹架料,於113年6月25日,被告將其鷹架載運至六輕台塑工業園區1號,先將其鷹架卸貨,雙方於113年6月26日訂定買賣契約等語(偵12533號卷第26頁),就其於本案向被告購買A鷹架料之時間,核與前案所認定被告出售B鷹架料給本案告訴人王忠煜之時間相符,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註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所涉犯之侵占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由前案審理中等情,顯已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及前案所認定之「被告將陳省裕所有之鷹架料賣給王忠煜」等主要內容,兩者乃屬相同之出售鷹架料行為,輔以前案係認定被告以陳省裕所有之鷹架料給本案告訴人王忠煜之方式將該等鷹架料侵占入己乙節,堪信被告係以一個意思決定而擅自將陳省裕所有之鷹架料賣給本案告訴人王忠煜(下稱系爭行為),則縱系爭行為有分別侵害陳省裕、本案告訴人王忠煜之法益而分別成立侵占、詐欺等數罪名,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案公訴人於前案已就被告因系爭行為而對陳省裕所涉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就與該侵占犯行當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被告因系爭行為而對本案告訴人王忠煜所涉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案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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