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韓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賴韓琳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婉萍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115年4月13日已撤回告訴。
㈡檢察官就本案於115年3月13日偵查終結後,同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雲檢秀良115偵1323字第11590137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至11頁)附卷足參。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然已於115年4月13日撤回告訴,則本件因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予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賴韓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韓琳與莊婉萍為朋友,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賴韓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5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旁的民宅內,徒手與莊婉萍扭打,致莊婉萍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因莊婉萍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韓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婉萍扭打,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莊婉萍先打伊,伊才打回去,伊是自我防衛,伊只有拉頭髮,只有頭皮外傷是伊造成的等語。 2 證人莊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莊婉萍之事實。 3 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扭打之事實。 4 證人李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莊婉萍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莊婉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韓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莊婉萍恫稱:「看到你一次,就會再打
一次,不可能會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說
這句話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說
上開言論,其男友李國雄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然證人李國
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論等語,證
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論等語
,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實屬有疑。又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無錄音錄影,現場有其
他人但伊不認識等語,復觀諸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
被告確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僅以本案卷存事
證,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