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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2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114年度偵字第12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擔任雲林縣議會議員,被告A03為被告A02之公費助理,其等本應依法如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竟共同向雲林縣議會申報被告A03不實之薪資異動資料,造成議會承辦人員依此不實內容按月登載造冊並發放公費助理薪資,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均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雲林縣議會未能正確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之期間、數額,及被告A02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心臟及腎臟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A03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銷戴菜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64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係雲林縣議會第16至19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第19屆任職期間因案解除議員職務】
    ),A03則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A02聘用而
    擔任A02於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期間之公費助理,翁子捷(
    113年7月19日身故,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A02之女,任職北港鎮農會會計人員,於A02擔任議
    員期間,負責向雲林縣議會申報議員助理之「雲林縣議會議
    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表」工作。A02明知依修正前「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
    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
    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且知悉關於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
    ,應由議員據實填具「雲林縣議會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
    表」,載明所聘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用日期、酬金等事項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酬金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
    報予議會,使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之帳戶。
    詎A02、A03明知A03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之實際酬金僅3萬元
    ,A02為支應王茂林擔任私聘助理之酬金支出,竟與A03、翁子
    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2於104年1月1
    日前某日,指示翁子捷接續製作內容為A02於104年1月1日起
    聘用公費助理A03,每月酬金為4萬元之「雲林縣議會議員服務
    處聘用助理人員表」,載明聘用A03為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
    用日期、酬金等事項,檢附A03之酬金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再持向雲林縣議會提報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因此致不知情
    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雲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
    式審查後將A03每月酬金為4萬元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
    ,且將A03之薪資轉帳匯入其所申設之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6年間因農會系統變更而更改
    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內,而足生損害
    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調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2於104年1月1日起聘僱被告A03擔任其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助理,提報給雲林縣議會之聘用薪資為每月4萬元,被告A03實領薪資為每月3萬元,其餘1萬元作為委請證人王茂林處理地方行程之用之事實。 2.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2於104年1月1日起聘僱被告A03擔任其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助理,提報給雲林縣議會之聘用薪資為每月4萬元,被告A03實領薪資為每月3萬元之事實。 2.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茂林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茂林於被告A02擔任雲林縣議會議員期間,會委由證人王茂林在地方上跑行程,被告A02會委由女兒即同案被告翁子捷不定時拿1萬元左右給證人王茂林當作油資,以佐證被告A02、A03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蔡清泉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茂林未掛名被告A02之議員助理,惟每月均領取車馬費1萬元,以協助被告A02處理行程事宜,該薪資1萬元之來源係被告A03擔任議員助理薪資中扣款之事實,以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基本資料表、同案被告A03、翁子捷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A03、翁子捷之先後任職機構,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A03之本案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A03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期間,雲林縣議會撥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內之事實,以佐證被告A02、A03均知悉告A03之實際薪資僅有3萬元,仍登載其議員助理之薪資為4萬元之事實。  5 雲林縣議會115年3月12日雲議行字第1150000316號函及雲林縣議會議員服務處聘用助理人員表、助理身分證影本、薪資撥入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薪資收入清冊、助理費用資料一覽表、A03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A02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於103年6月1日起即聘用被告A03擔任議員助理,被告A03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實際領取3萬8,617元薪資(不含勞保、健保、勞退金等非直接入帳費用),被告A03知悉雲林縣議會每月核撥總薪資為4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於104年1月1日起續聘為被告A02之議員助理,並將雲林縣議會議員助理薪資帳戶更改為本案農會帳戶,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2人、同案被告翁子捷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詐得被告A03實領薪
    資及雲林縣議會撥款薪資、年終獎金之差額25萬6,000元,
    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A02、A03均堅決否認有何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A02辯稱:
    我認識被告A03的父親,知悉被告A03沒有工作,因此先請被
    告A03來擔任我的司機,後來因為議員助理有缺,將他升為
    助理,並將議員助理每月薪資中的1萬元撥出來給證人王茂
    林,讓證人王茂林在地方上跑行程等語;被告A03辯稱:我
    先到北港鎮農會申辦本案農會帳戶後,將該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印章交給同案被告翁子捷,我於104年1月1日以後擔
    任議員助理的薪資3萬元,是由議會撥款入帳到本案農會帳
    戶,再由同案被告翁子捷將現金3萬元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按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
    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
    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
    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
    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
    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
    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
    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
    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
    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
    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
    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
    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
    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
    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
    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
    、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
    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
    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
    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
    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
    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
    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補助條例第6
    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
    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
    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
    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
    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
    。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
    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
    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
    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
    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
    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
    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
    ,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
    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
    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
    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
    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
    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翁子捷已身故,無從傳訊其到案確認部分細節,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而證人王茂林證稱:
    被告A02先前擔任議員期間,曾委由同案被告翁子捷不定時
    拿現金1萬元左右給我當油資,時間我沒有特別去記,就是
    拿現金讓我去加油,我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沒有特別去
    算錢,也沒有去記錄等語;證人蔡清泉證稱:我先前曾擔任
    被告A02之議員助理約3年半的時間,後續是由女婿李有長擔
    任助理,我跟李有長都有處理被告A02的事務,我主要跑北
    港鎮、口湖鎮、水林鄉的行程,另外口湖鄉還有證人王茂林
    協助被告A02跑行程,他沒有掛助理,只有每月領取1萬元車
    馬費,而被告A03一開始是擔任被告A02的司機,後來改為助
    理,薪資是每月4萬元,但要撥1萬元給證人王茂林當作車馬
    費等語,堪認被告A02指示同案被告翁子捷於104年1月1日起
    ,將雲林縣議會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被告A03之薪資,分
    配3萬元給被告A03作為其實際領用之薪資,分配1萬元作為
    王茂林協助被告A02擔任議員處理地方行程之用,其間或有
    名實不符之情形,然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被告A02擔任議
    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實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即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要件有間,難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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