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因細故與A02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時29分許,前往A02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大門外,喊叫「A02」之名字,並大聲陳稱:「阿姨抱歉,這麼晚打擾妳,我跟你道歉,但是我要爭取我應該有的公道」、「我要給全世界整個社區知道妳女兒是怎麼樣的人」、「她明明給她前老闆睡過,我還有影片」、「你女兒私生活多亂妳知道嗎?還沒跟人離婚之前就玩交友軟體跟人曖昧,離婚直接搬出去跟人家同居,沒有嗎?」等語,具體指摘A02有不正當的親密關係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及私德,而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公開指摘,我只有透過對講機和告訴人A02的媽媽說話,並沒有對第三人散布。那天是告訴人請我跟他對質,我才去她家的,這應該不構成誹謗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細故存有糾紛,其確有於114年5月1日1時29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喊叫告訴人姓名,並大聲陳稱:「阿姨抱歉,這麼晚打擾妳,我跟妳道歉,但是我要爭取我應該有的公道」、「我要給全世界整個社區知道妳女兒是怎麼樣的人」、「她明明給她前老闆睡過,我還有影片」、「你女兒私生活多亂妳知道嗎?還沒跟人離婚之前就玩交友軟體跟人曖昧,離婚直接搬出去跟人家同居,沒有嗎?」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所是認(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社區住戶林瑛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查訪表各1份(偵卷第65至66頁)及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案卷存之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住處乃為一相連式公寓,與周遭鄰居係比鄰而居,倘若有人在任一住戶大門外大聲喧嘩,顯有被其他住戶見聞言談內容之高度可能。而證人林瑛味於偵查中既明確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同棟住戶、隔壁鄰居,她家在我家隔壁,一層兩戶,我有於114年5月1日1時29分許聽到有男子在外大聲吼叫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針對哪一戶人家等語(偵卷第103頁),可徵被告於深夜時分,在該址大聲陳稱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其指摘之內容。遑論被告於喧嘩期間,更有大聲陳稱:「騙我的錢,我要給全世界整個社區知道妳女兒是怎麼樣的人,妳出來啊,要鬧大一起來」等內容,在在足證其主觀上有意讓周遭住戶均知曉其所具體指摘有關告訴人私德之內容,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反覆辯稱其僅係要向告訴人媽媽談論、聊天乙節,核與本案客觀情狀不符,並無從憑採。
㈣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係擔任民意代表或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則告訴人之個人感情狀態、私生活情形,應認僅屬私德領域,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無論被告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與否,均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阻卻違法,其自難辭加重誹謗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在糾紛,便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具體誹謗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猶辯稱自己僅是要跟告訴人媽媽對話等語,足見其迄今未曾反省自身行為,且其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為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衡以其誹謗內容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職業、經濟現況(警卷第3頁),以及其提出自己之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1頁、偵卷第89至91頁)等量刑資料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