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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A002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趁該住宅大門未關閉上鎖,遂徒步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A002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神龕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A03位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居處,趁該住宅大門未關閉上鎖,遂徒步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A03所有、放置在桌上皮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再將皮包放回原位,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002、A03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3023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02之子程哲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023卷第113至1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932卷第11至13頁)。

㈣告訴人A002住處外巷弄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暨現場照片(偵3023卷第17至33頁)。

㈤告訴人A03居所內及周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暨現場照片(偵3932卷第15至23頁)。

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23卷第39頁、偵3932卷第25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3932卷第7至10頁、偵緝281卷第9至11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第209至2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且其行為依犯罪時間及地點,屬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多次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其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其於79年間初次觸犯竊盜罪起,迄今30多年,期間仍反覆不斷為相類犯行,不僅多次入監服刑,也有假釋出監之紀錄,惟其卻未自此等漫長矯正過程中獲得教訓,更不思改變自己的行為,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財產犯罪紀錄合計超過150頁,過往素行極差,益徵其本案主觀法敵對意識高,在量刑上自應予嚴懲,以期收犯罪特別預防之效。基此,復參諸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竊之物之價值、告訴人A03對於其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妹妹及女兒同住,撿回收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案件為有罪科刑判決,其前開犯行顯與本案犯罪時間上密接,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本案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及現金7,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事證又無法確認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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