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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江」及其餘不詳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各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並實際使用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權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油漆,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吳嘉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鎮與年籍不詳暱稱小江等不詳三人,基於侵入住宅土地
    、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0時許,齊至雲林
    縣○○鎮○○00號即住所前,無故侵入上址騎樓附連圍遶土地後
    ,先分工撬壞上址門鎖砸破鋁門窗,再潑漆污損上址室內外
    之桌、椅、櫃、書、車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址
    住戶即鄭國彰,四人行兇得手後始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末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乃
    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嘉鎮之供述:自承有與小江等其他三人於上述時地潑
    漆等語,否認撬鎖、破壞門窗,辯稱門鎖或門窗是和告訴人
    鄭國彰拉扯時弄壞、弄破的等詞。
(二)告訴人鄭國彰之指訴:被告等人有於上述時地侵入上址騎樓
    後撬鎖、破壞門窗、潑漆,而於該(13)日向警告訴。
(三)上述時地現場及路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告訴人上址住宅門鎖、鋁門窗損壞,騎樓與室內外被潑綠漆
     、藍漆。
 2.被告等人犯後駕乘上述汽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土地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上述綽號小江等三人有犯行
    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密接之一行為
    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
    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質諸告訴人亦自承其
    傷係遭鋁門窗破碎玻璃濺及,並非與被告等人肢體衝突所致
    ,應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
    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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