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頂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4前與A02均為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個案管理員,均知悉應妥善處理情緒,惟A04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一樓之公共場合面訪個案後,因不滿個案訪談時態度惡劣,乃向A02及在場同事表示後續如果有新人來,要把該案轉給新人負責等語,A02表示不適合把屎缺丟給別人時,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A02,足以影響A02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先對個案罵三字經,後來到休息區我的座位那邊,說要把這個案給新人,我就跟旁邊女同事說被告都是這樣,被告就對我咆哮罵三字經,我們之前沒有衝突,還是坐同一台車過來,我覺得很難堪,個案、同事都在場。也無法回職場上班,很難參加修復式,我現在還是沒辦法兩人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被告亦自承:我出自於關心個案,結果個案不領情,有些不開心,接著情緒累積後再聽到告訴人說你都把屎缺丟給別人,所以情緒上來,我也覺得如果是因為個案因素而轉頭辱罵同事是社會上不可以接受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因與洽談個案不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其不滿情緒發洩於身旁之告訴人,兩人間並無私人恩怨以及相關事端產生,自屬於無端之謾罵,就此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且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屬於公然侮辱。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並且造成當時有數名個案、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員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員工共聞,自當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人格名譽損害。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公然侮辱並無二致。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正視自己之行為不當,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情緒激動後為公然侮辱並無不同,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因不滿個案訪談時態度惡劣而辱罵告訴人,自應當考量當時之情境。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之意見及所提出量刑資料(本院卷第49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A04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