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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7號

                  115年度易字第6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喬鈞

                  115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115年度偵字第46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樺犯附表編號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5號「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吳偉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1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以板手拆開螺絲而竊取林玫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0號,以板手擰開螺絲而竊取李世員所有之熱水器1台、冷氣銅管線10公尺(價值1萬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以板手竊取陳吉義所有之冷氣主機1台,嗣陳論發現並命吳偉樺將該冷氣主機放回,吳偉樺即逃逸而未遂。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而進入鐵皮屋內,竊取呂永漢所有之電線1捆(約4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宴王用品1組(價值約2萬元)得手。

二、吳偉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2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有矯正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第557號卷第8頁、第16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事實欄一、㈢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核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然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處所平時無人居住,即不能論以本款之罪,因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尚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義證稱平常都沒有人居住等情,可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並未供人居住,公訴意旨雖認犯事實欄一、㈢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被害人,竊盜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含告訴人)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施用毒品、竊盜無所差別,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施用毒品、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及施用毒品屬於病患式犯罪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557卷第65至66頁)。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一、㈠、㈡、㈢所使用板手及尖嘴鉗,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日常所常見,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獲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一、㈠、㈣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偵12601卷第15至16頁、偵4640卷第29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李鵬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民國) 竊取之物品 (即犯罪所得) 攜帶之工具 /施用毒品之器具 所犯法條 主文 沒收 備註 1 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11時3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以板手拆開螺絲而竊取林玫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 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均已發還】 板手及尖嘴鉗各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無 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第12591號、115年度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7號) 2 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0號,以板手擰開螺絲而竊取李世員所有之熱水器1台、冷氣銅管線10公尺得手。 ⑴熱水器1台 ⑵冷氣銅管線10公尺 (共價值1萬元) 板手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冷氣銅管線1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第12591號、115年度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7號) 3 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以板手竊取陳吉義所有之冷氣主機1台,嗣陳論發現並命吳偉樺將該冷氣主機放回,吳偉樺即逃逸而未遂。 無 板手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114年度偵字第12601號、第12591號、115年度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57號) 4 吳偉樺於115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而進入鐵皮屋內,竊取呂永漢所有之電線1捆(約400公尺)及宴王用品1組得手。 ⑴電線1捆(約400公尺,價值約1萬2,000元) ⑵宴王用品1組(價值約2萬元) 【均已發還】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115年度偵字第464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11號) 5 吳偉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玻璃球1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吳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顆沒收之。 11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6號) 
附件:
【115易557】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諺
  ⒈11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601卷第11至13頁)
  ⒉114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12601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宋妍臻
  ⒈114年9月13日21時12分警詢筆錄(偵12601卷第17至19頁)
  ⒉114年9月13日22時06分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2601卷第21至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員11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吉義115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7
    頁)
 ㈣證人陳論115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3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林玫諺遭竊盜之相關書證:
  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偵12601卷第
      29頁)
  ⒉回收收據(偵12601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601卷第33至37頁) 
 ㈡被害人李世員遭竊盜之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至15頁)
 ㈢被害人陳吉義遭竊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二卷
    第37至40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9月13日21時45分警詢筆錄(偵12601卷第7至10頁)
 ㈡114年9月28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7頁) 
 ㈢114年12月26日14時40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0頁)
 ㈣115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2817卷第35至38頁、〈偵12601卷
    第97至100頁、偵12591卷第47至50頁〉)
 ㈤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577卷
    第45至68頁)  
【115易611】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永漢11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4640卷第15
    至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4640卷第23至27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640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相片黏貼表(偵4640卷第3
    7至4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5年4月12日19時42分警詢筆錄(偵4640卷第9至10頁)
 ㈡115年4月12日21時39分警詢筆錄(偵4640卷第11至14頁)
 ㈢11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4640卷第87至89頁) 
 ㈣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577卷
    第45至68頁)  
【115易686】
一、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21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7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29頁)
 ㈣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0)(毒偵卷第2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13至17頁)
 ㈦查獲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玻璃球1顆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9至11頁)
 ㈡115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卷第79至82頁)
 ㈢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577卷
    第45至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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