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綵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綵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綵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楊婷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安全帽1頂、鑰匙1串,除腳踏墊外均發還),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綵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楊婷雅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5-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機車照片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被告特徵照片1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5600445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結文】第14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63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207頁、第2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未主張遭竊物品包含安全帽1頂、鑰匙1串,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也表示承認,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由本院補充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但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歸還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9頁)可查,不予宣告沒收。②機車腳踏墊雖未歸還,考量中古機車踏墊價值不高,精密計算價值並追徵,花費較大訴訟成本,應認欠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