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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布料一批(含布袋一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進入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台安實業有限公司,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布料1批(含布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俊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布料1批(含布袋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69頁),核與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時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6至238頁、第267至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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