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林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港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5日
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食用
摻有酒類之燒酒蝦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
址無照騎乘車主時麗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2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