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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承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承偉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忠孝街口時,因與陳庠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蘇承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庠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庠宇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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