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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妤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康妤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補充並更正為「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13張」,及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妤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民國115年1月18日0時20分許,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主動向警員自白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靜候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康妤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妤緁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3時50分至翌(18)日0時15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飲用調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18)日0時20分許,自行前往雲林縣○○鄉○○路0
    00號麥寮分駐所,並向在場員警自首其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而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妤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妤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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