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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4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在酒精未退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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