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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森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森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騎車時間、距離、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6.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7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8805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陳森來(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來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間,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
    海天宮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
    縣道○號072117號電桿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
    經送醫救治,並於翌(4)日3時22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6.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88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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