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光仁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川帝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至翌日(29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店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時,因在稍早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過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甫在114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