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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1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6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禍現場照片1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後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惟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施用毒品、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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