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結束後,」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曾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同一罪名;⒉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將近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⒋酒後駕車自摔造成本人受傷;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林奇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賢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42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
拱範宮附近之早餐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4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擦撞麥
西排水橋墩,經警於同日9時43分許對林奇賢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