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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麗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燒烤玻璃球燒烤」更正為「燒烤玻璃球」、第7行「駕駛」前補充「於其後某時,」、㈡第2行「燒烤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方式」更正為「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4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4610981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既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具體陳明應加重其刑之原因,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二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38號
                   115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2次)、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4年10月18日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後方鐵皮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電子菸桿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
    處分),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10時10
    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時,見A01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當場扣得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47公克)、依托
    咪酯菸油1罐(毛重19.02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39
    公克),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濃度45040ng/mL、可待因濃度3483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36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3300ng/mL、依托咪酯
    濃度1864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㈡於11
    4年10月21日23時許,在上處居所,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上開毒品後,先由其友人王志
    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前往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
    商奉天宮門市,返程時A01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志城返回上處居所,嗣於114年10月22日7時15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並
    於114年10月22日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嗎啡濃度84800ng/mL、可待因濃度4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2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已逾行政院
    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志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33號)及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及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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