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宗與告訴人OOO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動機、時地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金錢,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與O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成員。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吳
明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吳明宗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路旁之車輛內
,徒手毆打及拉扯OOO,致OOO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左上
臂挫傷等傷害。嗣因OOO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吳明宗與告訴人O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眹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