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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QUACH VAN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QUACH VAN P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QUACH VAN PHONG(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為板模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QUACH VAN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VAN PHONG(中文姓名:郭文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5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廷勳所管領
    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2至3萬元,已發還予林廷勳)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廷勳發覺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廷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QUACH VAN PHONG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勳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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