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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9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朝天宮門市前方附近路旁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遭黃煥席要求帶走垃圾而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口出「幹你娘老雞掰」、「靠北」等類似粗鄙髒話來反覆辱罵黃煥席,足以貶損黃煥席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黃煥席乃報警處理;嗣經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稱北港派出所)之陳儒益(就下述過程未對A01提出告訴)等員警在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之某時許到場處理,並將A01帶回北港派出所進行其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逮捕、詢問等後續偵查作為,然A01因不滿遭逮捕,遂自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起,出言質問陳儒益及辱罵「警察囂張喔,幹你娘老雞掰」,而經陳儒益告知其行為已干擾公務執行並予以制止,詎A01明知陳儒益正依法執行公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另以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持續當場口出「我要罵你,幹你娘…三小」、「試試看,幹你娘」等語來辱罵陳儒益,足以影響陳儒益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煥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煥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處理照片、北港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煥席所拍攝錄影檔案及北港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黃煥席要求帶走垃圾後,不思與告訴人黃煥席理性溝通,竟以持續公然口出粗鄙髒話之方式反覆辱罵告訴人黃煥席,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煥席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於因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而經被害人陳儒益帶回北港派出所並依法逮捕後,明知被害人陳儒益正依法執行職務,復經被害人陳儒益告知其出言辱罵行為已干擾公務執行並予以制止,竟仍持續當場口出粗鄙髒話來辱罵被害人陳儒益,足以影響被害人陳儒益執行公務,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之被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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