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恩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107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因故對凌皓昀有所不滿,緣張淞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劉君玲所有之車輛內,未經凌皓昀之同意,即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凌皓昀在車內睡覺及使用手機等非公開活動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張淞雅於同年5月17日前某時,未經凌皓昀之同意,即將本案影像傳送予A02(張淞雅涉犯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簽請移轉管轄)。A02於取得本案影像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秘密,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凌皓昀之同意,即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散布凌皓昀非公開活動之本案影像,並以文字、圖畫散布凌皓昀為劉君玲之男友、凌皓昀介入他人感情等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足生損害於凌皓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將凌皓昀之個人資訊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凌皓昀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凌皓昀。嗣凌皓昀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瀏覽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及留言,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其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為他人之出軌對象,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被告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無論被告指摘之事是否真實,此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開之告訴人影像及加註文字訊息在抖音網站上,該貼文包含告訴人姓名、生活照片、手機門號、職業等資訊,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張貼該貼文,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核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等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乃基於單一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㈦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洩漏、名譽、不公開活動之洩漏,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在社群軟體張貼照片、標註文字之洩漏個人資料、誹謗與一般情況並無不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犯行,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雙方生有嫌隙洩漏個人資料、誹謗、洩漏告訴人不公開活動行為,自當考慮,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告於抖音、臉書張貼之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之抖音平台貼文截圖 【告證5】他卷第41至42頁 《擷取A01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包含A01之姓名、生活照片、手機號碼、 職業等個人資料),並加註「劉君玲的小男朋友」等文字作為背景》 並發文: 妳感情不忠,劈腿爬牆,索回貴重物品, 故意損毀他人的貴重物品,這些事蹟怎麼 不寫在聲明書裡呢? 老是避重就輕,利用女性身份在裝可憐, 博取同情,但真正該同情的是被妳虐打的親生兒子。 妳與其有時間跟小男朋友曖昧,不如好好 關心一下自己小孩的未來 甘願當小男朋友的老女人 還要 資助小男朋友 真厲害 百萬手錶 就這樣毀了 #劉君玲 #孝女的眼淚 #君玲人力公關團隊 #劉家的驕傲 2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之抖音平台貼文截圖 【告證6】他卷第43頁 《張貼A01在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之本案影像,並加註「劉君玲的小男朋友」等文字作為背景》 並發文: 劉君玲跟小男朋友一起的甜蜜,小孩丟著給未婚夫顧,自己快樂又逍遙,妳真的好棒棒!1/14號未婚夫帶妳小孩做公益,結果… 3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之臉書頁面留言截圖 【告證7、7-1】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下方留言區,公開張貼含有凌皓昀在車上看手機之非公開活動即本案影像,並加註「劉君玲的小男朋友」等不實文字》 並留言: 對小狼狗這麼甜蜜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皓昀113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緯律師114年4月15日偵訊之證述(偵
卷第123至125頁)〈同他卷第81至8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淞雅
⒈113年11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⒉114年3月5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3頁)〈同他卷第71
至7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之抖音平台貼文截圖【即告證5】(他卷
第41至42頁)
㈡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之抖音平台貼文截圖【即告證6】(他卷
第43頁)
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之臉書頁面留言截圖【即告證7、7-1】
(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含附件)
(偵卷第137至146頁)
三、被告A02筆錄部分:
㈠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
㈡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同他卷第71至75
頁〉
㈢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1至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