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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正弘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等語,應更正為「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手持鐮刀(未扣案)作勢揮舞」等語,應更正為「亮出鐮刀(未扣案)」等語。

㈢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2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對之前與告訴人發生之行車糾紛有所不滿,基於同一對告訴人發洩不滿情緒之目的,及同一行為決意,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內心造成恐懼、陰影,及名譽之貶損,所為實有不該,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衡酌其前科素行,暨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鐮刀1把並未扣案,然本院審酌鐮刀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4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手持鐮刀(未扣案)
    作勢揮舞,並向A01恫稱:「要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隨後並出口辱罵A01「龜兒子」、「俗仔」等語,足以貶抑A
    01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A01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跟A01發生糾紛,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但伊沒有揮舞,伊只說鐮刀碰到是會受傷及死人,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靠近告訴人,伊有罵人,但是罵甚麼伊都忘記了等語。然查在場證人蔡佳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有持鐮刀,說這個碰到會死人,伊沒有恐嚇之意,並以忘記自己罵了什麼等語,然被告之抗辯顯係臨訟抗辯之詞,均不可採。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蔡佳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大聲辱罵A01,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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