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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妙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妙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妙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罰金,若科以最輕本刑50萬元罰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審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擺放之機檯數量、經營期間及規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妙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對應機檯編號 機臺玩法 1 機臺編號1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方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即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2 機臺編號2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3個相同的號碼,即可抽1張卡片,4個相同的號碼可抽2張卡片,卡片有相對應之數字可積點,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3 機臺編號3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同時擲到2組相同的號碼,即可抽1張卡片,4個相同的號碼可抽2張卡片,卡片有相對應之數字可積點,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4 機臺編號4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方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即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5 機臺編號5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球體,如成功夾取球體,即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6 機臺編號6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7 機臺編號7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並依照對應之數字獲取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8 機臺編號10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9 機臺編號11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0 機臺編號13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1 機臺編號15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並依照對應之數字獲取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2 機臺編號22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3 機臺編號23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彭妙妍(原名彭羽彤)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妙妍(原名彭羽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
    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
    「夾布停選物販賣店」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除附表編號11外,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代價,出租其於不詳處所所購買之機台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臺主,再以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代夾物機檯與骰子機檯
    共13臺(含IC板13片、骰子檯8檯,均由警責付予彭妙妍保
    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妙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1年某日起於上開地點經營本案代夾物機檯與骰子機檯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現場蒐證相片共7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 1、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代夾物機檯與骰子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與骰子檯,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3、證明本案代夾物機檯與骰子機檯之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證明被告擺放之本案代夾物機檯與骰子機檯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違反前開經濟部規範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及第8條:「(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由前開經濟部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某日起
    至113年10月1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本
    案機檯13台及機檯內電子IC板13片、骰子檯8檯等物,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
    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機臺編號 機臺玩法 1 機臺編號1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方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即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2 機臺編號2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3個相同的號碼,即可抽1張卡片,4個相同的號碼可抽2張卡片,卡片有相對應之數字可積點,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3 機臺編號3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同時擲到2組相同的號碼,即可抽1張卡片,4個相同的號碼可抽2張卡片,卡片有相對應之數字可積點,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4 機臺編號4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方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即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5 機臺編號5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球體,如成功夾取球體,即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可依刮中編號獲得對應數字之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6 機臺編號6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7 機臺編號7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並依照對應之數字獲取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8 機臺編號10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9 機臺編號11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0 機臺編號13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1 機臺編號15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夾取代夾物,並依照對應之數字獲取點數,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2 機臺編號22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13 機臺編號23 消費者於投入硬幣後,可操作機臺上之夾子,以夾子作動骰子臺,若骰子擲到機臺規定之點數或花色,即可獲取抽卡或刮刮樂之機會,累積一定點數後向被告兌換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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