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沛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沛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被告林沛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數之說明: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諒解(參本院易卷第146頁和解書、第136頁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目前因病需要定期就診(參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至64頁被告之病歷、本院卷第7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何正岳診所115年5月11日函暨藥品說明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工作、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詳前揭和解書),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林沛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5日15時48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斗六○○店
,竊取AVAJAR美法扎煥顏新生雙重V臉面膜18g1片、AVAJ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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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沛余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不確定有沒
有拿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拿取上開物品,且檢
察官於偵訊中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被告閱覽,並向被告確
認「是否為你抵達上開○○及拿取上開面膜之過程」,被告亦
回應「是」,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可
見被告事後改稱「不確定有沒有拿那些東西」係屬臨訟抗辯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有提出之就醫診斷證明,惟該診
斷證明係載「病名: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壓力症候群)
、適應性失眠症;此個案因焦慮、失眠至本院就診」,此有
診斷證明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未有何失憶或無從依自己意
思控制自己行為等症狀,該診斷證明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開立日係114年10月13日,本案犯罪時間係1
14年9月5日,足見該診斷證明係於犯案後所開立,無從證明
被告於犯案前亦存有此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